(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水路運輸經營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水路運輸安全,保護水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性水路運輸、水路運輸輔助業務、水路運輸業發展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水路運輸業的發展應當遵循市場主導、政府引導、統籌協調、節能環保的原則,建設暢通、高效、安全、綠色、智慧的水路運輸體系。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路運輸工作的領導,將水路運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路運輸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積極引導社會資本投資水路運輸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省的水路運輸工作,其所屬的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對水路運輸的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六條依法成立的水路運輸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經營規范和服務標準,建立行業誠信監督、約束機制,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對其成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水路運輸業發展
第七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水路運輸發展規劃。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省水路運輸發展規劃。
水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與航道規劃、港口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促進航道、港口、船舶和支持保障系統協調發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水路運輸建設項目的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航道規劃,增強干線航運能力,改善支流通航條件,促進長江、淮河、新安江等流域干支航道跨省跨流域聯動發展,推進連接長江三角洲主要港區的高等級航道網絡建設。
第十條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進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設降低航道通航條件。
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就建設工程對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并報送有審核權的航道管理部門審核。除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的建設項目外,規劃確定的四級以上航道上的建設項目,由省航道管理部門審核,其他建設項目由所在地設區的市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船閘等通航建筑物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所在地設區的市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批準的方案運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船舶通行。
遇有堵閘或者可能發生堵閘等影響船舶通行情況,船閘等通航建筑物經營管理者應當服從所在地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的統一調度。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水行政、國土資源等部門,統籌港口岸線資源開發,優化港口布局,促進港口公共資源共享。
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用碼頭和公共錨地建設,優化碼頭泊位結構,引導碼頭技術升級,推進專業化、集約化、規?;?、現代化港區建設。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港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垃圾接收、轉運及處理設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學品洗艙水等接收處置能力及污染事故應急能力。
第十三條港口經營者應當為水路運輸經營者以及托運人、收貨人自行辦理船舶或者貨物進出港口手續提供便利,不得強行提供有償服務。
港口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港口經營價格和收費的規定,在其經營場所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鼓勵水路運輸及相關經營者提高裝卸、運輸、倉儲管理等關鍵設備的自動化、信息化水平,提供物流信息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有利于水路運輸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和措施,促進水路運輸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加強跨區域合作,實現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與優勢互補。
引導優勢產業項目臨港布局,在沿江、沿淮形成產業集中度高、輻射力強、與港口布局相協調的臨港產業經濟。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路運輸發展需要,依托長江、淮河等干線航道,加強各種運輸方式的銜接和綜合交通樞紐建設,推進連接港區與空港、鐵路站場、開發區、物流園區的公路、鐵路、管道以及港口、航道配套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發展干支直達運輸、江海直達運輸和多式聯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水運優勢,鼓勵發展集裝箱運輸和建設集裝箱中轉系統,支持集裝箱江(河)海聯運。
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口岸通關一體化,簡化多式聯運和貨物中轉查驗監管程序。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采取資金補貼等措施,引導、鼓勵水路運輸經營者對不符合新標準的船舶進行更新、改造;需要強制提前報廢的,應當對船舶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路運輸專業人才隊伍建設,發展水路運輸相關職業教育,培養各類、各層次水路運輸專業人才。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水運優勢,推動開展水路運輸金融、保險、船舶交易、船舶租賃等業務,促進現代水路運輸服務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水路運輸運力統計和調查分析工作,提升信息化服務水平,建立水路運輸信息共享機制,向社會公布水路運輸運力供需信息。
第三章 水路運輸經營者
第二十二條 申請經營載客十二人以上的水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申請經營載客十二人及以下的客運船舶運輸(以下簡稱小型客船運輸)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自有總客位五十個以上的安全適航船舶;
(三)具備船舶???、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務設施、設備;
(四)管理層中專職負責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船長或者輪機長適任證書和客船特殊培訓合格證,與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內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
(五)國家規定的從事客運船舶運輸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小型客船運輸行為:
(一)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客運業務;
(二)小型客船運輸經營者超越經營范圍、超越航區和航線從事客運業務;
(三)小型客船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船舶營運證件的船舶從事客運業務。
第二十四條 申請從事省內水路運輸、省際普通貨船運輸、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的,應當向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符合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水路運輸業務申請人發放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件,并為申請人投入運營的船舶配發船舶營運證件;向船舶管理業務申請人發放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省際客船運輸、省際危險品船運輸以及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水路運輸企業及其控股公司的經營許可,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應當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前款規定的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到原許可機關辦理注銷許可手續,交回經營許可證件、船舶營運證件。
第二十六條 從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準予設立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并提交備案申請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材料。
第四章 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保持法定的經營許可條件,按照批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船舶應當隨船攜帶船舶營運證件,但從事省內旅客運輸業務,船舶營運證件在其經營場所進行公示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條件、配備合格船員的船舶,并保證船舶處于安全適航狀態。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船舶核定的載客定額或者載重量載運旅客和貨物,不得超載或者使用貨船載運旅客。
第二十九條 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區內航行,保持安全航速,保障自身安全,不危及其他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船舶安全航速應當根據能見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縱性能和風、浪、水流、船路狀況以及周圍環境等主要因素決定。
按照國家規定安裝船載電子海圖系統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的船舶,應當保持系統處于正常工作狀態。
第三十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環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加強設備保養,改善運行管理,保護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環境,不得違反規定排放、傾倒廢棄物、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安全設施,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為其經營的客運船舶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并在運營期間保證其有效性。
鼓勵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增強水路運輸經營者抗風險能力。
第三十二條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文明、規范的服務,不得對船票價格內已包含的服務項目另行收費或者向旅客強制增加收費項目、提供收費服務。
第三十三條 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于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使用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配備持有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適任證書和相應的培訓合格證的船員,按照規定的安全技術規范進行配載和運輸,保證運輸安全。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按照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辦理,不得謊報品名、隱瞞貨物性質或者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
第三十四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不得為無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越經營范圍的經營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務,不得未接受委托強行代辦業務,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路運輸監督管理機制,查處無證經營等危害水路運輸的違法行為,保障水路運輸安全、有序、暢通。
發生水路運輸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水路運輸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最大限度地減輕突發事件的影響。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鄉鎮客運渡船運輸的指導,對鄉鎮客運渡船運輸的人員培訓、設施設備維護、安全管理等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水路運輸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營運證照、經營行為、安全管理以及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其他事項。
監督檢查應當在港區、錨地、經營場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水上檢查站進行。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水上檢查站,攔截船舶進行檢查。
第三十八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水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開辦事程序,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推進行政執法行為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執法單位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及時受理公眾的投訴舉報。對屬于本機構權限范圍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處理;對不屬于本機構權限范圍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誠信檔案,如實記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信用信息,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懲戒失信經營者,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懲戒結果和經營者誠信檔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水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三)對投訴舉報應當移交有權處理部門未移交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在行駛的船舶的;
(五)違法扣留船舶,違法發放或者扣留船舶營運證件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小型客船運輸經營者超越經營范圍、超越航區和航線從事客運業務的;
(三)小型客船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船舶營運證件的船舶從事客運業務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水路運輸經營者、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不再具備法定的經營許可條件的,由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在規定期限內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經營許可。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為無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越經營范圍的經營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年內累計三次以上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在公園、風景名勝區等非通航水域從事水上餐飲、娛樂等活動的船舶、浮動設施,在港口作業區、錨地為旅客、船員提供服務的駁運船舶和拖輪,以及漁業船舶,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漁業等有關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不適用本條例。
鄉鎮客運渡船運輸的管理,適用國家和本省有關渡口渡船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